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一部刑诉〔2019〕323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281976********,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天门市**乡**村**组**号,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栋**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至2018年4月期间,被告人蒋某某在武汉市洪山区**城**栋**单元**室,谎称是洪山区卓刀泉集团**,以有关系弄到位于洪山区康卓新城的房子为由,先后多次骗得被害人梅某某现金人民币共计131余万元。
2019年7月2日,被告人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抓获、破案经过、被告人蒋某某的身份信息、微信聊天记录、武汉市**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还款协议、收条、银行卡交易明细、支付宝转账记录等书证;2.证人尹某某、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梅某某的陈述材料;4.辨认笔录;5.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甘红
2019年10月14日
附:
1.被告人蒋某某被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3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6.《量刑建议书》1份。
7.《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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