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佳前检诉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828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汤原县**局**居民委**委**组**号,住哈尔滨市道外区**街**号,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10月23日至2019年10月25日被临时羁押于哈尔滨市道外区看守所;于2019年10月25日,被佳木斯市公安局前进公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7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佳木斯市公安局前进公安分局逮捕。
本案由佳木斯市公安局前进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9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本院于2020年3月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3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蒋某某伙同赵某某(另案处理)预谋以办理工作为由实施诈骗,由赵某某在佳木斯市虚构自己是黑龙江日报报业集团晨报新房地产周刊广告运营中心总监,并认识佳木斯市副市长及省领导等事实,以帮助被害人王某某朋友办理佳木斯市职业技术学院、佳木斯市公安局、黑龙江省商务厅、黑龙江省总工会、黑龙江省海关工作为名,诈骗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69万元,赵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所得赃款中的人民币28.9万元汇给被告人蒋某某,被告人蒋某某将犯罪所得人民币28.9万元全部用于生活花销。
2019年10月23日,被告人蒋某某在哈尔滨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蒋某某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汇款凭证,银行流水等;
2.证人战某某、侯某某、尹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伙同他人利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对其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洪爱善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佳木斯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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