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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某诈骗案)_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一部刑诉〔2020〕1199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225271991********,白族,初中文化,江阴市**镇口罩厂工作,住江阴市**镇**路**号(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普定县**乡**村**组)。被告人蒋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了被告人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蒋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蒋某某于2019年8月加入在河北省定州市的电信诈骗组织“**化妆品有限公司”,并成为该组织的业务员,在该组织内习得诈骗技巧,利用微信、QQ聊天工具冒充女性,以谈恋爱的名义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后,虚构“生病需要医药费”、“没钱吃饭”等事实实施诈骗。被告人蒋某某于2019年9月至10月期间,采用上述方式,通过微信转账、微信红包等手段,骗得被害人严某某共计人民币12080元。

归案后,被告人蒋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和制作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微信交易记录、全国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冯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严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

5.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加入电信诈骗组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盛艳

               2020年6月18日

附: 

1.被告人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阴市**镇**路**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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