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张某某、邓某某、杨某某、刘某某、郑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5月19日告知被告人蒋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蒋某某,听取了被告人蒋某某及值班律师范某、被害人张某某、邓某某、杨某某、刘某某、郑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1日至2020年3月1日间,被告人蒋某某以租赁钢板为名,先后5次从他人处骗得钢板共计275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90270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12月21日,被告人蒋某某以租赁钢板为名,从被害人张某某处骗得钢板95块,物品价值人民币335920元。
2.2020年1月15日,被告人蒋某某以租赁钢板为名,从被害人邓某某处骗得钢板50块,物品价值人民币181900元。
3.2020年1月23日,被告人蒋某某以租赁钢板为名,从被害人杨某某处骗得钢板70块,物品价值人民币272000元。
4.2020年2月19日,被告人蒋某某以租赁钢板为名,从被害人刘某某处骗得钢板30块,物品价值人民币112880元。
5.2020年3月1日,被告人蒋某某以租赁钢板为名,从被害人郑某某处骗得钢板30块,物品价值人民币102000元,因被害人察觉而被迫退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微信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租赁协议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张某某、孙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邓某某、杨某某、刘某某、郑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无锡市惠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进进归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 栋
2020年5月29日
附:
1.被告人蒋某某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
2.证人、鉴定人名单各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全部案卷材料2册、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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