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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某诈骗案)_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杏检二部刑诉〔2020〕99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102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街***号*号楼**户。2012年12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17年11月29日因犯诈骗罪被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2019年4月17日刑满释放。2019年12月2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1月4日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被告人蒋某某谎称能为被害人姚某某之子办理太原市**工作,并陆续安排被害人之子填写其伪造的**公司招工表、进行体检,骗取了被害人姚某某的信任。同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蒋某某先后以找关系、打点领导为名,在太原市杏花岭区**巷太原市**通过微信转账多次骗取被害人姚某某共计37800元,赃款已挥霍。

被告人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视听资料、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莎莎

2020年3月30日 

附:1.被告人蒋某某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2.移送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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