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江检诉刑诉〔2020〕544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241988********,汉族,高中文化,劳务人员,出生地江苏省南京市,住南京市建邺区**小区**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南京市建邺区**村**号**队)。被告人蒋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2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蒋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至2020年1月间,被告人蒋某某在南京市江宁区虚构可以帮助王某某办理事业编制的事实,骗得被害人王某某共计人民币80000元;2020年2月4日,已退还王某某人民币5000元。
2020年2月21日,被告人蒋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蒋某某的证人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证人赵某某、被告人蒋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朱桂花
检察官助理:汪美平
2020年8月11日
附:
1.被告人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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