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刑诉〔2020〕359号
被告人蒋某某,性别:**,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4831993********,**族,**文化,无业,户籍在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镇**村委**号。2018年11月29日因犯诈骗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20年8月21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蒋某某谎称可代购梁静茹、刘德华、周杰伦、林俊杰等明星的演唱会门票,从被害人章某某、李某某(二人系夫妻)处骗取购票款共计人民币23,760元,用于个人挥霍。
2020年8月20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蒋某某经当地民警电话通知主动至当地派出所接受调查;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章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其二人提供的微信聊天截图、支付宝转账截图证实,2019年12月至2020年1月,二名被害人通过微信、支付宝向被告人蒋某某支付人民币23,760元用于购买明星演唱会门票,因迟迟未获门票且蒋某某一直拖延退款,其二人发现被骗遂报警的事实经过。
2.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罗溪派出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罗泾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蒋某某系主动投案。
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出具的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蒋某某的前科情况。
4.被告人蒋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蒋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蒋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刑罚,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伟东 检察官助理:章新星
2020年10月23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蒋某某现被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具结书》复印件一份。
5. 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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