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房检一部刑诉〔2020〕524号
被告人蒋某某,女,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111995********,汉族,群众,大学本科,无职业,出生地北京市房山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房山区**镇**街**号,现住北京市通州区**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1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8年3月31日,被告人蒋某某谎称能够代购LV手提包,骗取被害人赵某甲(女,26岁,北京市人)人民币8750元,交付赵某甲一个同款仿包。经鉴定,该包为假“LOUISVUITTON、LV”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告人蒋某某将钱款用于个人消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甲的陈述;3.书证: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表、鉴定报告、谅解书;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截图、手机数据恢复记录、监控录像。
二、2018年9月10日,被告人蒋某某谎称能够代购LV手提包,收到被害人赵某乙(女,24岁,北京市人)微信转账人民币10000元,后将钱款用于个人消费。2019年5月22日,被告人蒋某某退还被害人赵某乙人民币3000元。
被告人蒋某某于2019年8月16日在牛牧屯检查站被民警查获归案。同年8月18日,被告人蒋某某家属代为退赔被害人赵某甲和赵某乙钱款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乙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胡某某的证言;4.书证: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谅解书、出入境记录;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截图、手机数据恢复记录;6.其他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身份证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蒋某某家属退赔被害人赵某甲、赵某乙损失并获得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上述犯罪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某拘役五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文新
检察官助理吕雅迪
2020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蒋某某现在其住处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61000****)。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肆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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