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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某诈骗案)(公开版)_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区某某部刑诉〔2020〕Z237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5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云阳县**乡**村**。2018年3月9日因犯盗窃罪、抢夺罪被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8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2月23日被监视居住,同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4月2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蒋某某以帮忙转款购货等为由,骗取他人款项共计人民币1381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2月8日,被告人蒋某某在我市三乡镇先雇请被害人李某去深圳市拉货,途中再以出不了货为由返回。当日,被告人蒋某某支付人民币1300元费用给李某,取得李某信任。次日,被告人蒋某某又以同样理由雇请李某。途中,被告人蒋某某多次谎称深圳那边催收货款,让李某帮其垫付。李某信以为真,多次微信转账共计人民币17000元到被告人蒋某某指定的账户。后被告人蒋某某以各种借口拖延还钱给李某,并借上厕所之机逃跑。李某发现被骗,遂报警。 

2、2020年2月20日,被告人蒋某某使用假名“吴某枫”,谎称是做灯饰生意,找到我市三乡镇爱尚科技店的老板被害人刘某泉帮忙转款购货并承诺支付高额手续费。刘某泉信以为真,分多笔将共计人民币11万元转到被告人蒋某某指定的账户。直至22日中午,被告人蒋某某仍未能转款给刘某泉,后刘某泉查看被告人蒋某某的手机,发现被告人蒋某某让其转的钱是用于网络赌博,察觉被骗后殴打被告人蒋某某(经鉴定伤势未达轻微伤),被告人蒋某某遂报警。

3、2020年3月2日,被告人蒋某某在我市三乡白石商业街19号盛兴批发部,以银行卡被冻结无法转钱为由,并以承诺支付手续费为诱,诱骗店主被害人曾某强将共计人民币6100元转到指定的账户。当日,被告人蒋某某未能还款,曾某强遂报警。被告人蒋某某将上述钱款用于赌博挥霍一空。

4、2020年3月20日,被告人蒋某某在我市坦洲镇振兴北路46号重庆小吃店,以换现金为由,让店主被害人孙某转账共计人民币5000元到指定帐户。后被告人蒋某某借口有事就离开了。孙某发现被骗遂报警。被告人蒋某某将上述钱款挥霍一空。2020年3月21日,公安人员在我市坦洲镇抓获被告人蒋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微信聊天截图、转账、抓获经过等;2.证人证言:钟某某红等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等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蒋某某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多次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  某

                                     检察官助理:吴某某

                                       2020年7月24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蒋某某现被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3册,散页4页,电子卷宗1份;

3.视听资料4份;

4.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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