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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某行贿案)_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二部刑诉〔2021〕16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性,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021962********,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常州市河海精英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住本市天宁区**村**号**室。被告人蒋某某因涉嫌行贿罪,于2020年12月1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12月2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殷强、张梦逸,江苏常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常州市新北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行贿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蒋某某为能继续经营常州市北郊高级中学2号食堂项目,并在该项目招投标过程中谋取不正当利益,在位于本市天宁区锦绣东苑18幢丁单元601室的时任常州市北郊高级中学学校服务处副主任周某某(已判刑)的家中,向周某某贿送人民币5万元;后又于2020年1月20日,通过向周某某指定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内转账的方式,向周某某贿送人民币10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蒋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招标文件、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冯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可兰

检察官助理:胡睿

2021年1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常州市天宁区林园村16号401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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