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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二部刑诉〔2019〕55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2231965********,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河南省开封市,住河南省开封市尉氏县**乡**村**组。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4月25日被阳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阳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阳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退回阳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8月30日至9月2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至2018年1月间,被告人蒋某某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先后多次以阳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新**”)、武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武汉**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宿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宿州**”)、武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等多家公司的名义,对平顶山**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顶山**)、许昌**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许昌**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雄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雄县**”)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66份,涉税金额共计人民币2725894.79,上述受票企业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均在当地税务机关进行了抵扣,其中进项抵扣后因当地税务机关发觉而进行进项转出发票120份,涉税金额1994839.61元,进项抵扣后未转出发票46份,造成国家税款损失人民币731055.18元。被告人蒋某某则通过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1860927.46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7年6月至2018年1月间,被告人蒋某某在双方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阳新**、宿州**、武汉***、武汉***、武汉***5家公司的名义,先后多次对张某甲控制的平顶山**、许昌**2家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20份,涉税金额人民币1994839.61元,上述2家受票公司收到票后在当地税务机关进行了进项抵扣,后因被当地税务机关发觉而进行进项转出。蒋某某则通过微信转账、银行转账的方式,按照税价合计的10%左右从张某甲处收取手续费共计人民币1345932.46元。

2、2017年11月至2018年1月,被告人蒋某某在双方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武汉***、武汉***2家公司的名义,先后2次对张某乙控制的许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2份,涉税金额人民币367807.34元,许昌**公司收到票后在当地税务机关进行了进项抵扣。蒋某某则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按照税价合计的10%左右从张某乙处收取手续费共计人民币289995元。

3、2017年11月,被告人蒋某某在双方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洛阳**的名义对杨某某控制的雄县**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4份,涉税金额人民币363247.84元,雄县**公司收到票后在当地税务机关进行了进项抵扣。蒋某某则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按照税价合计的9%左右从杨某某处收取手续费共计人民币225000元。

2019年4月25日,被告人蒋某某主动到阳新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税犯罪案件移交材料清单、阳新县**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调查报告、税收违法案件协查函、企业基本信息、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电子缴款凭证、增值税发票认证结果清单、安徽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到案经过及人员信息单等书证;2.证人张某甲、张某乙、杨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税额为人民币2725894.79,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志繁

2019年10月28日

附:

1.被告人蒋某某现羁押于通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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