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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某虐待被看护人案)_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未检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蒋某某,女,197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6197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原长乐区**学**幼儿园保育员,住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号。因涉嫌虐待被看护人罪于2019年11月4日被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虐待被看护人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2020年4月23日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蒋某某自2018年9月1日受聘从事福州市长乐区**学校**幼儿园保育员工作,从2019年9月份至11月1日负责该幼儿园大(2)班幼儿午休管理期间,为了让幼童能听话躺床上午休,采用绣花针扎耳朵、臀部、腿部等部位或用胶条打腿、头部等方式,对该班级中午吵闹不午睡的陈某甲(男,2013年**月**日出生)、陈某乙(男,2014年**月**日出生)、陈某丙(男,2014年**月**日出生)、陈某丁(男,2013年**月**日出生)、林某甲(男,2013年**月**日出生)、林某乙(女,2014年**月**日出生)、许某甲(女,2014年**月**日出生)、许某乙(男,2013年**月**日出生)、孙某某(男,2014年**月**日出生)、李某某(男,2014年**月**日出生)、郑某某(女,2014年**月**日出生)、高某某(男,2013年**月**日出生)、杨某某(男,2013年**月**日出生)、黄某某(男,2014年**月**日出生)等14名幼童进行虐待。经长乐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黄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其余13名幼童的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标准。

2019年11月4日12时许,被告人蒋某某在福州市长乐区学校**幼儿园被抓获。2019年11月22日,被告人蒋某某获得大部分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呈请到案经过报告书、被害人身份信息、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工资清单、情况说明、工作职责、幼儿园幼儿午睡管理制度、幼儿园安全管理制度、关于对十四名被鉴定人损伤致伤工具的推断、被害人杨某某受伤照片、幼儿心理状况说明、谅解书等;

2.证人曾某某、陈某戊、杨某甲等11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甲等14人的陈述;

4.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及被告人辨认类似作案工具照片、被害人法定代理人辨认被告人笔录;

6.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身为幼儿园保育员,对幼童负有看护职责,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多次虐待被看护人达十四人,并致其中一名幼童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虐待被看护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蒋某某取得大部分受害人家长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理;3.被告人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 ,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4.被告人蒋某某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一之规定,可对其从业禁止。故建议对被告人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至二年一个月,并禁止其从事看护幼童相关的职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明旺

检察官助理:林金娇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蒋某某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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