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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某脱逃案)(公开版)_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楚市检刑检二刑诉〔2020〕85号

被告人蒋某某,曾用名贺某某、将某某,男,195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02195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湖南省邵阳县人,住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路**号**栋**单元**号。1984年6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楚雄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本案由楚雄监狱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脱逃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蒋某某因犯盗窃罪于1984年6月23日被楚雄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1984年4月25日起至1989年4月24日止,1984年7月12日被投入云南省第二十二劳动改造管教队草海农场(现云南省楚雄监狱)服刑。1986年8月15日,被告人蒋某某在农田里劳动改造过程中,趁周围没有武警警戒和执勤警察时,从改造现场逃跑。逃跑后被告人蒋某某回到湖南省邵阳县生活。2019年10月8日,被告人蒋某某被湖南省邵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和照片等证据在案为证。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系依法被关押的罪犯,其从监管场所逃跑,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脱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应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楚雄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太华

2020年3月16日

附:

1.被告人蒋某某现羁押于楚雄监狱。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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