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公诉刑诉〔2019〕1473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51102319********,汉族,高中文化,务工,四川省安岳县人,户籍所在地即住址四川省安岳县**镇**村**组,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8月21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6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安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四川省安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李志伟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1日,肖某某(已起诉)不满张某某(已起诉)与其女友阮某某聊天,二人遂相约在周礼镇粉城大道与商业大道路口交汇处斗殴。被告人蒋某某及李某某(已起诉)等人受肖某某邀约到达现场,张某某邀约袁某某、邹某某、陈某某(均已起诉)等携带钢管到达现场。肖某某与张某某发生争执后,用事先准备的砍刀将张某某砍伤,张某某将刀夺下欲砍肖某某,被告人蒋某某、李某某等人见状遂帮忙殴打张某某,后被告人蒋某某及肖某某等人离开现场。经鉴定,张某某2018年10月1日所受伤构成轻微伤。
2019年8月20日,被告人蒋某某被安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阮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笔录;5.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与他人共同参与持械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至二年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岳鑫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蒋某某现被羁押于安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共计68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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