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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某职务侵占案)_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一部刑诉〔2019〕180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10021985********,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原系温州****有限公司仓库管理员,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街道**村**号。因涉案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7月8日被鹿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9年8月13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10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1月12日至11月26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至12月,被告人蒋某某在担任温州***有限公司台州仓库管理员期间,利用其负责货物进出库及保管货物的职务便利,私自将温州***有限公司台州仓库里内的2300箱椰树牌罐装椰子汁先后分多次,以每箱人民币78元的价格分别卖给王某某和屠某某,并将所得货款178650元人民币占为己用。

2019年7月8日,被告人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聊天记录、银行交易记录、接受证据清单、营业执照、证明、椰树营销外聘人员登记表、物料收发明细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调取证据清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甲、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屠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及证人程某某、陈某乙宇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建金

2019年11月19日 

附:

1.被告人蒋某某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2.案卷贰册、价格认定结论书壹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壹份、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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