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二部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蒋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821982********,汉族,大学文化,中国**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分公司”)**推广,户籍所在地淮安市淮安区**镇**巷**号,住淮安市淮安区**小区**栋**室。因涉嫌职务侵占,于2020年8月29日被淮安市清江浦区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同年9月8日解除留置措施;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9月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某某,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淮安市清江浦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至2020年2月,由中国**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分公司**管理员赵某某(另案处理)提议,经与被告人蒋某某商议,由赵某某利用市级集团客户和蒋某某提供的集团客户名称,编造虚假集团协议,配置虚假集团客户优惠营销案(以下简称“营销案”)套取公司话费优惠额度,由被告人蒋某某采取“充100元得130元”的方式吸引客户充值,并截留充值款。由赵某某按照蒋某某提供的客户信息,用套取的话费优惠额度为客户充值,后二人将截留的客户充值款平分。二人通过上述手段,共售卖套取的话费优惠额度729430元,实际得款人民币561100元,被告人蒋某某分得279450元,赵某某分得28165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7月25日,赵某某根据被告人蒋某某收取的客户话费款12000元和蒋某某提供的挂钩集团“淮安市**镇卫生院”名义,伪造营销案套取话费优惠额度15600元充值给客户,得款12000元。
2、2019年8月5日,赵某某根据被告人蒋某某收取的客户话费款20000元和蒋某某提供的挂钩集团“淮安区**防治院”名义,伪造营销案套取话费优惠额度26000元充值给客户,得款20000元。
3、2019年9月7日,赵某某根据被告人蒋某某收取的客户话费款31600元和蒋某某提供的挂钩集团“江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义,伪造营销案套取话费优惠额度41080元充值给客户,得款31600元。
4、2019年9月24日,赵某某利用被告人蒋某某提供的挂钩集团“淮安市**镇医院**分院”、“淮安市**劳务有限公司”、“淮安**纺织品有限公司”、“淮安市淮安区**防治院”、“江苏**电子有限公司”、“淮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淮安**医院有限公司”、“淮安市淮安区**管理处”、“淮安市**镇卫生院”、“淮安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淮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12个客户集团名义,伪造营销案套取话费额度。
(1)2019年10月9日,赵某某根据被告人蒋某某提供的已收取充值费的客户相关信息,用上述营销案所套取的话费额度中的58500元给客户充值,得款45000元。
(2)2019年10月10日,赵某某根据被告人蒋某某提供的已收取充值费的客户相关信息,用上述营销案所套取话费额度中的6110元给客户充值,得款4700元。
(3)2019年11月11日、11月12日,赵某某根据被告人蒋某某提供的已收取充值费的客户相关信息,用上述营销案所套取话费额度中的36920元给客户充值,得款28400元。
(5)2019年11月14日,赵某某根据被告人蒋某某提供的已收取充值费的客户相关信息,用上述营销案和其于2019年9月6日以“淮安市**局”、“**服务中心”两个集团名义伪造的营销案所套取话费额度共计48100元给客户充值,得款37000元。
(6)2020年1月9日,赵某某根据被告人蒋某某提供的已收取充值费的客户相关信息,用上述营销案和其于2019年9月6日以“淮安市**中心”名义伪造的优惠营销案所套取话费额度共计110110元给客户充值,得款84700元。
(7)2020年2月7日,赵某某根据被告人蒋某某提供的已收取充值费的客户相关信息,用上述营销案套取的话费额度和其以“淮安市**管理局”账务关系违规使用话费额度共计66690元给客户充值,得款51300元。
5、2019年11月21日,赵某某根据被告人蒋某某提供的已收取充值费的客户相关信息,用其于2019年9月6日以“淮安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集团名义伪造的营销案套取的话费额度8190元给客户充值,得款6300元。
6、2019年12月4日,赵某某根据被告人蒋某某提供的已收取充值费的客户相关信息,用其于2019年9月6日以“江苏**信息产业有限公司”、“淮安市**会”2个集团名义伪造的营销案套取的话费额度94770元给客户充值,得款72900元。
7、2019年12月11日,赵某某根据被告人蒋某某提供的已收取充值费的客户相关信息,以“江苏淮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务关系违规使用话费额度32890元给客户充值,得款25300元。
8、2019年12月23日,赵某某根据被告人蒋某某提供的已收取充值费的客户相关信息,用其于2019年9月6日以“淮安市**委员会”集团名义伪造的营销案套取的话费额度23920元给客户充值,得款18400元。
9、2020年1月19日,赵某某根据被告人蒋某某提供的已收取充值费的客户相关信息,用其于2019年9月6日以“淮安市**会”、“**服务中心”集团名义伪造的营销案套取的话费额度103090元给客户充值,得款79300元。
10、2020年2月13日,赵某某根据被告人蒋某某提供的已收取充值费的客户相关信息,用其于2019年9月6日以“淮安市**会”、“淮安市**局”集团的名义伪造的营销案套取的话费额度57460元给客户充值,得款44200元。
案发后,被告人蒋某某自动投案,并主动退出325000元至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账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调查部门调取的被害单位性质、被告人蒋某某劳动合同、涉案人员微信、支付宝及银行交易流水等书证;
2.证人董某某、赵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调查部门制作的电子数据提取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作为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侵占本单位资金,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与他人共同实施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映霞
2020年9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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