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绥检公诉刑诉〔2018〕139号
被告人蒋某某(绰号“二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421********5618,满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绥中县,住绥中县**乡**村**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0月30日被绥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经本院批准被绥中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421********5430,满族,高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绥中县,住绥中县***镇**村**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9月15日被绥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绥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2月7日被绥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经本院批准被绥中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赵某甲,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421********541X,满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绥中县,住绥中县***镇**村**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2月28日被绥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经本院批准被绥中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方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421********641X,满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绥中县,住绥中县***镇**村**屯**号。因犯抢夺罪、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9日被兴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30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4月19日被绥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经本院批准被绥中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白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421********5413,满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绥中县,住绥中县***镇**村**屯**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16日被绥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0月30日被绥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经本院批准被绥中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绥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白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王某甲、赵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4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方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8年1月31日至2月26日,自2018年3月22日至4月19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8年5月20日至6月3日)。2018年5月30日本院将上述案件并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31日4时许,被告人蒋某某与张某甲在通电话时发生口角,后相约在绥中县**路**大楼附近的“**咖啡厅”附近见面,蒋某某召集王某甲、方某某、梁某某(在逃)、张某乙(在逃)持械将刘某甲、陈某甲打伤。经鉴定,刘某甲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7年8月14日,被告人王某甲、赵某甲、方某某伙同高某某(在逃)、陈某乙(在逃)、张某乙(在逃)在绥中县**门北路附近手持镐把、砍刀将陈某丙打伤。经鉴定,陈某丙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7年9月29 日21时许,被告人蒋某某、白某某、王某甲、赵某甲伙同柏某某、梁某某、陈某乙、毕某某、高某某(五人均在逃)等人在绥中县**镇**村盖某某家门前,手持砍刀、镰刀、木棒等工具将崔某甲、崔某乙、崔某丙打伤。经鉴定,崔某甲右眼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右侧头顶部皮肤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右面部皮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崔某丙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崔某乙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7年10月30日,被告人蒋某某、白某某到绥中县公安局投案;2018年2月7日,绥中县公安局将被告人王某甲抓获;同年2月28日,被告人赵某甲到绥中县公安局投案;同年4月19日,锦州市铁路公安处将被告人方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信、说明、病历等;2.证人证言:证人齐某某等14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甲等5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蒋某某、白某某、王某甲、赵某甲、方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王某甲、方某某,伙同他人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白某某、王某甲、赵某甲、方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王某甲、方某某犯数罪,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方某某之行为构成累犯,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绥中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丽梅
2018年5月31日
附:1.被告人蒋某某、白某某、王某甲、赵某甲、方某某均被羁押于绥中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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