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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某盗窃罪)_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历下检一部刑诉〔2020〕116号

被告人蒋某某,曾用名蒋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5021996********,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小区**栋**单元**室。2018年3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18年12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9年8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20年1月9日刑满释放。同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213日由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蒋某某到达济南市历下区泉城路世贸国际广场。在该广场4楼厕所内躲避至次日凌晨1时许,先后进入该广场东座4楼E471号石笠鲜蒸汽石锅鱼饭店、E424号椒艳时光饭店、E450号毛家饭店以及广场西座5楼502号忆江州串串侠饭店,趁上述饭店收银台处的钱箱、保险箱未锁之际或采取撬抽屉偷取钥匙打开钱箱、保险箱的方式,共盗窃现金629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2020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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