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梁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梁检刑诉〔2020〕Z141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81995********,汉族,高中文化,梁某**职业学校务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梁某区**街道**村**组**号,住重庆市梁某区**街道**栋**单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重庆市梁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梁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蒋某某同意本案适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8日凌晨,被告人蒋某某在本区梁山街道名豪18栋3单元“天心”大药房门前,趁无人之际,采用搭线启动的方式,将姚某某的“玉骑铃”牌电动车1辆盗走,并将盗得的电动车藏匿于梁山街道三峡风重庆护航教育门市杂物间内。经鉴定,被盗“玉骑铃”牌电动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2379元。
同年4月30日,梁某区公安局民警在梁某工商职业学校内将被告人蒋某某抓获,并在重庆护航教育门市杂物间内查获被盗的“玉骑铃”牌电动车,民警于同年6月16日将被盗电动车发还给被害人姚某某。被告人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调取证据通知书等书证;
2.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辨认、现场勘验笔录等;
6.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梁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兴德
2020年6月17日
附:
1.被告人蒋某某现在家,联系电话:152230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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