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金检一部刑诉〔2020〕3563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 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1051975********,汉族,高中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郑州市金水区**路**号**号楼**号,现住郑州市金水区沙口路1号汉某某金沙国际小区9号楼28楼165号。曾因盗窃罪,于2007年7月26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某某,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盗窃于2020年5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阳路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阳路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阳路分局释放并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4月13日5时30分许,被告人蒋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北仓中街红璞公寓楼下用其他钥匙盗窃被害人潘某某停放的一辆黑色、踏板式电动车。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08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3、受案经过、到案经过等书证;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 6、认罪认罚具某某。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取他人财物,且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媛
(院印)
2020年12月1日
附:
1.被告人蒋某某现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某某》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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