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许魏检一部刑诉〔2020〕131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汉族,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0231987********,小学毕业,户籍地及现住址:河南省许昌县**镇**村**组,无业。2010年9月16日因盗窃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10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8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2020年1月14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2月19日经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逮捕。
本案由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月7日0时许,被告人蒋某某在许昌市魏都区**路**服务站,破坏门锁进入店内,盗窃现金500元。
2、2020年1月7日2时许,被告人蒋某某在许昌市魏都区**路**路交叉口西200米路北**烟酒店,破坏门锁进入店内,盗窃现金1800元及香烟9条(价值人民币3230元),销赃后自肥。
3、2019年12月3日3时许,被告人蒋某某在许昌市魏都区**路与**路交叉口北50米路东**粥铺,破坏门锁进入店内,盗窃华为牌荣耀5X手机一部,销赃后自肥。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2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系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某某
2020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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