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一部刑诉〔2020〕461号
被告人蒋某某,女,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2196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东安县,住东安县**镇**组**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18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9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6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6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9日7时许,被告人蒋某某在晋江市**镇**医院住院部**楼**号床,盗走被害人施某某一枚价值人民币11333元的18K金钻戒。案发后,被盗钻戒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2019年6月10日,被告人蒋某某在晋江市**镇**医院住院部保洁室被公安机关抓获。
被告人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钻戒的照片;
2.书证:晋江市公安局出具的查获、破案经过,谅解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
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施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晋江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关于戒指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及泉州市中宝金银珠宝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实验室)出具的检验报告;
6.辨认笔录:被告人对犯罪地点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盗钻戒已被追回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蒋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德兴
2020年6月19日
附:
1.被告人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本案案卷材料一册、光盘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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