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华一部刑诉〔2020〕219号
被告人蒋某某,曾用名蒋凤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61968********,瑶族,小学文化,务农,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住本县**镇**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4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8日7时许,周某某在江华县**路**市场十字路口买菜时,将钱包放在随身拖车一个袋子里面。蒋某某趁其不备,扒窃了周某某拖车袋子里面的红色钱包(钱包内有现金2796元),被周某某及时发现,蒋某某迅速逃逸,附近值勤民警闻讯追捕,蒋某某将红色钱包丢弃路边,后公安民警将蒋某某抓获,并将其丢弃钱包捡回交给失主周某某。2020年8月19日7时许,在同一个地点(江华大市场十字路口),周某某被蒋某某采取同样手段扒窃一个黑钱包,黑色钱包内有:身份证、医保卡、工资卡、消费卡、人民币等,现金价值1200元,可以直接消费的消费卡4张,价值1050元。蒋某某将黑色钱包扒窃到手后,回桥头铺的路上,从钱包内抽了一把零钱后就将钱包和包里的其它所有物品都扔进了桥头铺茅坪村马路边一个有水流的渠道内,被水冲走。
2020年8月28日7时许,公安民警在江华瑶族自治县**镇**路段将被告人蒋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放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2.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指认、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光碟。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志强
2020年10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蒋某某现羁押于江华县看守所;
2.移送案卷及证据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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