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一部刑诉〔2020〕447号
被告人蒋某某,女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0831989********,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洪湖市,住武汉市黄陂区**栋**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经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批准/决定,于2020年7月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9日、6月24日、7月3日下午17时30分左右时间段,被告人蒋某某先后进入本市洪山区洪达巷9号盒马鲜生龙岭店,采取选购商品后不付款夹带出门的方式,分别盗走洁柔牌柔润纸面巾等125类不同品种的商品。2020年7月3日17点多钟,被告人蒋某某在该店盗窃得手后欲转移赃物时被安保人员抓获,所盗25类不同品种的商品被查扣。案发后被告人蒋某某补缴了前两次盗窃该店商品款共计7845.55元,经物价部门鉴定,所盗125类商品共计价值人民币907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抓获破案经过、人口信息材料、被盗商品明细、销售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违法犯罪查询记录等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光盘4张、监控视频截图1组;5、价格认定结论书1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姜小竹
2020年10月27日
附:
1.被告人蒋某某现在居住地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日月山水2栋1单元202室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8265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4张。
3.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量刑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