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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某盗窃案)_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龙检刑诉〔2020〕Z2105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011976********,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路**号,2018年6月被龙岗区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盗窃罪,经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决定,于2019年8月29日取保候审,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8月7日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蒋某某去到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市场**栋楼下大门口,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正步牌黑白色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92元)偷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某九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荣添

(院印)

2020年8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蒋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为1300686****。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量刑建议书》肆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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