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319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625196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海门市**农场**小区**幢**单元**室。被告人蒋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被海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因赌博,于2019年被海门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二百元、收缴赌资人民币二百三十元。被告人蒋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海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单位代表忻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单位代表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蒋某某于2020年3月19日至21日间,多次安排他人至海门市謇公湖生态公园二期项目工程场地,采用自卸车运土,盗窃土方共计1976立方,价值人民币7904元。
案发后,被告人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赃物已退还被害单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海门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
2.证人沈某某、陈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单位代表忻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祝建波
2020年8月7日
附:
1.被告人蒋某某现取保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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