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检二刑诉〔2020〕809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3221985********,汉族,中专文化,家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路**号**栋。2014年7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武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8年6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武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20年7月9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月2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6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蒋某某窜至永康市**镇**村**号李某某的家中实施盗窃,先推门进入客房,未盗得财物,后进入厨房间,撬开小房间内的一个木柜,盗得2300余元现金。
2020年7月8日,被告人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从其身上查扣现金37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吕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
5.监控视频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永康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邵晓林
检察官助理:吕楚楚
2020年9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蒋某某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
2.电子卷宗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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