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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仙检一部刑诉〔2020〕961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624197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浙江省仙居县**镇**村**号。 2019年7月31日因盗窃罪被仙居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2日被仙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4月24日被仙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仙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6日下午,被告人蒋某某以拉车门的方式打开了被害人暨某某停在仙居县**镇**街**牛肉馆门口的一辆浙J****R保时捷卡宴车门,偷走了被害人放在车内中央扶手箱中的一串家中钥匙。然后蒋某某找到了**镇**村被害人暨某某的家。2020年4月9日晚8时许,蒋某某利用偷来的钥匙打开了暨某某家的门进入屋内,在卧室内窃得的金项链一条、玉项链一条、两只手镯、两个银戒指(因无实物,无法估价)以及约二千元现金。经鉴定蒋某某精神发育迟滞(轻度),对本案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有受审能力、服刑能力。

被告人蒋某某于2020年4月11日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价格认定终止通知书等书证;

1、​ 抓获经过、证人黄某某、朱某甲、朱某乙等人的证言;

1、​ 被害人暨某某的陈述;

1、​ 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1、​ 精神病鉴定报告书;

1、​ 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仙居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焕富

2020年8月6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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