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一部刑诉〔2020〕2480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6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219196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阴市**村**幢**室。被告人蒋某某曾因赌博,于2003年11月5日被江阴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100元;因盗窃于2012年4月18日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盗窃于2017年5月7日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19年3月31日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19年4月29日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蒋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2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蒋某某于2019年3月19日5时许,采用推车等手段,在江阴市**街道**大街**号**银行门口,窃得白色瑞云牌电动自行车1辆。
被告人蒋某某于2019年4月28日12时许,采用顺手牵羊等手段,在江阴市**街**号足疗店内,窃得按摩椅上的0PP0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5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蒋某某于2020年8月3日7时50分许,到江阴市**街道**路**号对面停车位,乘隙窃得英飞迪牌踏板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45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蒋某某因上述第1、2笔犯罪事实,已分别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执行完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查获的电动车等物证;
2.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出具的户籍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3.被害人唐某某、张某某、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
5.江阴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江阴市公安局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扣押笔录;
7.江阴市公安局调取的路面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屈红宇
2020年11月16日
附:
1.被告人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阴市**村**幢**室。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