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蒋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02198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江苏南京市栖霞区**路**号**幢**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20年1月26日,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以来,被告人蒋某某先后多次至我市江北新区、浦口区、六合区、栖霞区等地实施盗窃,盗窃财物共计人民币6千余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6月13日中午,被告人蒋某某至浦口区泰西路24号中国电信营业厅内,将陈某某放在收银台抽屉内的600元现金人民币盗走;
2.2019年4月份左右的一天中午,被告人蒋某某至浦口区东砖农贸市场内何某某的卖菜摊位,将其摊位塑料筐内约500元现金人民币盗走;
3.2019年7月18日下午,被告人蒋某某至栖霞区华银路20号外婆人家酒店,趁店主周某某不备,将其放在收银台的800元现金人民币盗走;
4.2019年7月份左右的一天中午,被告人蒋某某再次至浦口区东砖农贸市场内何某某的卖菜摊位,将其摊位塑料筐内500元现金人民币盗走;
5.2019年8月18日下午,被告人蒋某某至栖霞区华银路鑫三品粗菜馆店,将吕某某放在收银台抽屉内的1000元现金人民币盗走;
6.2019年8月份左右的一天中午,被告人蒋某某至浦口区浦六路点将台附近工棚,将南京东大建设公司的工人黄某某放在工棚衣服口袋里1000元现金人民币盗走;
7.2019年9月2日晚上,被告人蒋某某至六合区雄州街道双客路61号火锅店内,将店内吧台的600余元现金人民币盗走;
8.2019年9月4日上午,被告人蒋某某至浦口区宁六路1号金骄宾馆内,将宾馆前台抽屉里的250元现金人民币盗走;
9.2019年9月4日上午,被告人蒋某某至浦口区大桥北路89号品香楼,将店内吧台内的846元现金人民币盗走;
10.2019年9月2日下午,被告人蒋某某至江北新区长芦街道玉带明珠路明之珠宾馆,将戴某某放在吧台抽屉内200元现金人民币盗走。 .
2019年9月18日,被告人蒋某某被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何某某、周某某、吕某某、黄某某、朱某某、张某某、喻某某、戴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制作的检查、辨认等笔录;
5.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制作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8个月至10个月,并处人民币6千元以下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长功
2020年2月4日
附:
1.被告人蒋某某现羁押于六合区看守所;
2.本案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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