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阳检一部刑诉〔2020〕6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21999********,汉族,专科文化程度,群众,非公职人员,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市**镇**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18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28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逮捕;于2019年5月28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17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蒋某某因工作原因为报复被害人单某某,利用和其朋友叶某某、胡某某到被害人单某某经营的位于惠阳区**栋**房的房地产公司处喝茶聊天之机,将被害人的一部华为P20手机盗走。随后,被害人等人通过手机定位的方式在被告人蒋某某使用的车牌号为粤L*****的小汽车上找到上述被盗手机(经鉴定,价值2722元人民币)。破案后,上述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蒋某某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前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伟亮
检察官助理:薛思瑜
2020年6月2日
附件:1.被告人现已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6********,保证人蒋某某,联系电话135********;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涉案财物已发还给被害人;
4.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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