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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刑诉〔2020〕216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2051978********,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住柳州市城中区**路**巷**号**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2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谢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5日1时许,被告人谢某某酒后驾驶桂B****8号宝马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本市城中区友谊路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谢某某酒精含量为297mg/100ml,后提取其血样备检。经检验鉴定,被告人谢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2.88mg/100ml。

2020年8月11日,被告人谢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自动到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且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叶

2020年10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谢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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