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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青检二刑诉〔2020〕563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11231986********,汉族,大专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3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6月4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1日9时许,被告人蒋某某在南宁市青某某碧湖路盗窃被害人付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969元的合美牌电动车自行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发票等书证;

2.被害人付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

5.辨认现场笔录;

6.监控截图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陆路

2020年8月11日

附:

1.被告人蒋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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