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刑诉〔2020〕163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325198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兴安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兴安县**镇**村**号。因犯盗窃罪,2011年被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因犯盗窃罪,2019年被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9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5日被兴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兴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兴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蒋某某驾驶一辆红色的助力车从灵川县**街来到兴安县兴安镇城区内需找盗窃目标,当来到体育馆六街时,发现被害人唐某某的三菱牌越野车(车牌号:桂C****8)车门未锁,被告人蒋某某遂拉开车门,将车内副驾驶室储物箱中的9960元现金盗走,盗得财物之后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康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等;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王欢欢
2020年10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蒋某某现羁押于兴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一册;
3.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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