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蒋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8251986********,壮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清远市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镇**村**村**号,现住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镇**局**楼。2020年1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逮捕。2020年3月4日因患疾病变更为监视居住,2020年3月19日被我院监视居住,现在家休养。
本案由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日,被告人蒋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去到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吉田镇沙坪桥头港盈铝材店,分9次用三轮摩托车将27个铝合金框架运至开心农场方向的一间烂木屋隔壁的地坪处。将铝合金框架拆散后,被告人蒋某某用三轮摩托车将这些铝合金框架运回其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旧畜牧局宿舍,放置于一楼家中杂物间。铝合金框己返还被害人。经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铝合金框架价值人民币214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物证、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被告人蒋某某亦供认在案。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19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属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清远市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拥华
附:
1.被告人现住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镇**局**楼。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3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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