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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某盗窃案)_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公刑诉〔2018〕1646号

被告人蒋某甲,曾用名蒋某乙,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9261974********,瑶族,文化程度高中,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同年11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18年2月16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年3月22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2月10日凌晨,被告人蒋某甲去到本区广州大学城南亭村西社上街16巷5号403房,通过撬窗的方式进入屋内,盗去被害人袁某某放在客厅的笔记本电脑一台和现金人民币500元。经鉴定,在案发现场阳台瓷砖墙面上提取的指印1枚与被告人蒋某甲的右手环指指印是同一人所留。

2017年7月2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蒋某甲去到本区广州大学城南亭村西社大街十九巷3号401房,通过攀爬的方式进入屋内,盗去被害人雷某某放在桌面上的手机一台和现金人民币400元。

2017年11月26日,被告人蒋某甲去到本区广州大学城南亭村西社大街9巷7号5楼,通过撬窗的方式进入屋内,盗去被害人吴某某放在大厅桌子上的笔记本电脑一台、手机一台和照相机一台。经鉴定,在案发现场窗户上提取的指印1枚与被告人蒋某甲的右手食指指印是同一人所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姗

2018年8月23日

附:

1.被告人蒋某甲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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