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砀检刑诉〔2020〕176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925200002******,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山东省单县人,住山东省菏泽市单县**镇**行政村**村94号。被告人蒋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30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山东省单县公安局蔡堂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砀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效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5日,被告人蒋某某跟随其母亲到被害人姜某某家走亲戚时,趁被害人不在房间之机,在被害人姜某某家堂屋桌子抽屉里翻找到姜某某的砀山县农村商业银行银行卡一张,被告人蒋某某随即使用姜某某放置在该房间桌子上的手机,以姜某某的手机号注册了支付宝账号,并将被害人的银行卡绑定该支付宝账号。2019年4月6日、4月9日,被告人蒋某某使用其手机登录该支付宝账号,在淘宝网站上购物消费18次,盗取被害人姜某某银行卡内资金合计人民币4188.6元。
2019年4月29日,被告人蒋某某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2019年5月30日,被告人蒋某某主动到砀山县公安局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砀山县公安局出具的归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砀山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赵军桥
检察官助理 袁新尚
2020年6月9日
附件:1.被告人蒋某某现取保在家,住山东省单县**镇**行政村**村94号
2. 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社区影响评估委托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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