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蒋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71982********,汉族,初中肄业,群众,无业,出生地重庆市潼南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潼南区**镇**村**1组**号,现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镇**宾馆。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安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四川省安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蒋某某在安岳县石桥铺镇工业园辖区内鸿星尔克鞋厂员工宿舍(博利香小区)、朗特鞋业员工宿舍(七公里超市楼上)、雨华鞋厂员工宿舍、瑞鑫橡塑有限公司员工宿舍、好利多鞋厂员工宿舍多次实施盗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2月15日,被告人蒋某某在雨华鞋厂员工宿舍302号房内,盗窃被害人张某某手机1部。后因手机损坏无人收购,被告人蒋某某将该手机丢弃。
2.2019年11月27日,被告人蒋某某在朗特鞋业员工宿舍428号房内,盗窃被害人吴某某为Nova5pro(8G+128G)、华为荣耀8(4G+32G)手机各1部,后被告人蒋某某以人民币480 元的价格将2部手机贩卖至安岳县西大街。经鉴定,华为Nova5pro(8G+128G)手机价值人民币1650元、华为荣耀8(4G+32G)手机价值人民币400元。
3.2019年11月12日,被告人蒋某某在朗特鞋业员工宿舍410号房内,盗窃被害人牟某某oppo A57手机1部、杨某某vivo y66手机1部,后被告人蒋某某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2部手机贩卖至安岳县西大街。经鉴定,oppo A57手机价值人民币260元、vivo y66手机价值人民币180元。
4.2019年11月11日,被告人蒋某某在鸿星尔克鞋厂员工宿舍(博利香小区)1201号房内,盗窃被害人谭某某人民币310元。
5.2019年10月3日,被告人蒋某某在瑞鑫橡塑有限公司员工宿舍201号房内,盗窃被害人肖某某oppo R11(4G+128G)手机1部,后因手机损坏无人收购,被告人蒋某某将该手机丢弃。经鉴定,oppo R11(4G+128G)型手机价值人民币400元。
6.2019年8月23日,被告人蒋某某在鸿星尔克鞋厂员工宿舍(博利香小区)1601号房内,盗窃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300元,盗窃被害人张某某放在宿舍内的蓝色钱包1个,钱包内有人民币500余元及张某某身份证、医保卡各1张。
7.2019年7月底,被告人蒋某某在朗特鞋业员工宿舍404号房内,盗窃被害人唐某某人民币200余元及身份证1张。
8.2019年夏天某日,被告人蒋某某在好利多鞋厂员工宿舍3-4号房间内,盗窃被害人姜某某人民币40余元以及身份证2张。
被告人蒋某某于2019年12月18日在安岳县岳阳镇入来福宾馆被民警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民警在蒋某某随身物品中查获其盗窃的身份证、医保卡、农行卡2张,中国建设银行卡1张,中国工商银行卡1张,华联超市购物卡1张,上述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蔡某某、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吴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勘验、检查等笔录;6.价格认定意见书;7.监控视频、视听资料及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多次盗窃,数额达到较大以上,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席 帅
附:
1.被告人蒋某某现羁押于安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共214页,散页1页,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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