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三区检一部刑诉〔2020〕Z2765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4211973********,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衡阳县**镇**村**号。2012年5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2年11月17日释放;2014年10月21日因盗窃被东莞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并于当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后于2020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3日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蒋某某在本市常平镇多地实施盗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20年3月3日14,被告人蒋某某去到本市常平镇白花沥村合新路一巷8号402房,进入房内盗走被害人李某某放在屋内的现金约2500元。作案后,蒋某某逃离现场。破案后,涉案财物未能起回。
(二)2020年6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蒋某某去到本市常平镇苏坑村广汇市场B栋8单元一楼走廊,盗走被害人钟某某良放在该处的一辆蓝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价值约1000元)。作案后,蒋某某逃离现场。破案后,涉案财物未能起回。
民警于2020年6月29日将被告人蒋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李某某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周某某超的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视听资料监控录像,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使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蒋某某判处八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莉仪
2020年10月19日
附:
1、被告人蒋某某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侦查卷宗三册、检察卷宗一册。
3、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独任)。
4、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移送本案光盘,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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