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蒋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110811976********,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南省禹州市**乡**村**组。被告人蒋某某曾因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证于2010年6月11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罚款200元;曾因盗窃于2011年3月9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盗窃于2011年7月1日被无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盗窃于2012年7月18日被无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盗窃于2013年7月23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盗窃于2013年11月4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盗窃于2017年5月5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16日被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8日被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9月11日被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蒋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8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刘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蒋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刘某某及值班律师韦政、被害人刘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1日凌晨,被告人蒋某某至无锡市惠山区**街道**烟酒店,采用拉门的手法,窃得店内现金人民币3955元,玉溪(软)香烟两包、南京(软九五)香烟五包,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400.68元。
案破后,涉案赃款、赃物已全部追退。
被告人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摘录的人口基本信息、调取的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卷烟价格证明、情况说明、光盘制作情况说明等书证;
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员:刘媛媛
2020年5月22日
附:
1.被告人蒋某某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光盘1张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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