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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某盗窃案;周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南检一部刑诉〔2020〕Z302号

 被告人蒋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22199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案发前在**电子厂工作,户籍地湖南省永州市**县**镇**村**号,现住址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巷**号**房。2020年4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5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罗鸿兵,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221986********,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案发前在广州市**工业园工作,户籍地湖南省永州市**县**镇**村**组,现住址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村**街**号**房。2020年4月1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5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韩宇霞,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盗窃罪,周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辩护律罗鸿兵、韩宇霞见证下与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至3月,被告人蒋某某在本区“**电子工业有限公司”前台工作期间,先后两次将被害单位放置在前台办公桌抽屉内的“**超市购物卡”400张(不记名支付凭证,面值人民币50元,价值共计人民币20000元)盗走,并供其和被告人周某某使用。被告人周某某明知上述购物卡系被告人蒋某某盗窃所得,仍用于消费。截止案发,二被告人已经使用的购物卡金额共计人民币10019.61元。公安机关分别于同年3月21日、4月1日抓获被告人周某某、蒋某某,并从二被告人的住所及小汽车内缴获涉案购物卡共计202张。同年4月4日,被告人蒋某某与被害单位达成刑事和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用于消费,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自愿与被害单位达成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从宽处罚。被告人蒋某某、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从宽处理。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及被告人自愿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田林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蒋某某(187********)、周某某(159********)现被取保候审。

2.本案诉讼卷宗共6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各2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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