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璧检刑诉〔2020〕Z337号
被告人蒋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3199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农,四川省资阳市人,住重庆市璧山区**小区**栋**。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20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蒋某某在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江丰大酒店附近乘坐一辆牌号为渝A2****的滴滴车时,在该车辆的后排座位上发现被害人叶某某遗忘在此的一部绿色机身套黑色外壳的Iphone11(128G)手机,便趁无人注意之际将该手机盗走。之后,蒋某某为避免失主联系,故意将该手机调为飞行模式,并拿到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路**号附**号门市进行了刷机。蒋某某刷机后,发现仍无法正常使用,便主动联系叶某某,约定在叶某某支付其388元刷机费用后便将手机予以归还。随后,蒋某某在前往重庆市璧山区江丰大酒店外的人行道与叶某某见面时,被守候的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蒋某某处扣押了其盗窃的该部Iphone11(128G)手机,并于2020年7月28日发还叶某某。
经重庆市璧山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定,涉案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033元。
被告人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信息、销售凭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微信聊天记录、指认照片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白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关于被盗手机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扣押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建议对被告人蒋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淦沛
2020年8月12日
附:
1.被告人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刑事侦查卷宗2册;
3.同步录音录像光盘2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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