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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0〕496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681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四川省华蓥市,住四川省华蓥市**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1月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30日7时许,被告人蒋某某在重庆市两江新区人和航标网咖上网期间,趁被害人彭某某睡觉之机,将其放在桌上的一部价值人民币2171元的IPHONE X苹果手机盗走,后予以销赃。

2020年1月8日,被告人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案件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手机业务受理单及串号信息等书证;

2.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

5.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6.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如果退赔被害人损失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贺景林

2020年5月6日

附:

1.被告人蒋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21372****。

2.《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3. 本案卷宗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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