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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20〕Z1132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9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1199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地重庆市江津区******组**号,住址重庆市江津区****小区**栋**号2018年10月31日因盗窃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谢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蒋某某驱车前往重庆市江津区**镇**社区**网吧,盗窃被害人谢某某的格力牌1.5匹变频空调一台及空调铜管四米,经价格认定价值共计人民币2536元。

2020年8月13日,被告人蒋某某被民警抓获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工具汽车物证;

2.受案登记表、购买空调收据、行驶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等书证;

3.证人罗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价格认定结论书;

7.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8.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华桥

2020年10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蒋某某羁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作案工具汽车扣押于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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