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20〕Z1132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1199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地重庆市江津区**镇**村**组**号,住址重庆市江津区**镇**小区**栋**号。2018年10月31日因盗窃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谢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蒋某某驱车前往重庆市江津区**镇**社区**网吧,盗窃被害人谢某某的格力牌1.5匹变频空调一台及空调铜管四米,经价格认定价值共计人民币2536元。
2020年8月13日,被告人蒋某某被民警抓获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工具汽车物证;
2.受案登记表、购买空调收据、行驶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等书证;
3.证人罗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价格认定结论书;
7.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8.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华桥
2020年10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蒋某某羁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作案工具汽车扣押于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