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蒋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合川区,身份证号码510215198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北碚区**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6日被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8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12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7日,被告人蒋某某在重庆市江北区金源不夜城永辉超市内,趁被害人任某某不备,扒走其放在上衣口袋内的一部价值人民币1568元的小米9SE型手机。
2019年11月11日,被告人蒋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并退还盗窃的手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发票、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被盗财物价值鉴定意见;
5.辨认现场笔录;
6.案发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5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蒋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蒋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可以酌定从重处罚;案发后蒋某某已退还盗窃的手机,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故建议法院以盗窃罪判处蒋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 涛
检察官助理:李永航
附:
1.被告人蒋某某现被监视居住,住重庆市北碚区**镇**村**组**号。
2.侦查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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