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管检一部刑诉〔2020〕274号
被告人蒋某某,女,汉族,196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0241960********,文盲,无业,住郑州市长江路**小区**号楼**单元**楼**户(户籍在河南省鄢陵县**乡**村**组)。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5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5月28日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5月29日由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意见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7日,被告人蒋某某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长江路与通站路交叉口向南50米废品收购站内,趁四周无人之机,进入被害人刘某某房间内,将刘某某放在白木箱内的人民币3.928万元现金盗走。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
2020年5月18日,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民警在郑州市长江路某某小区将蒋某某抓获。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到案经过;
(2)报案材料;
(3)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扣押物品及发还清单;
(4)指认赃物照片;
(5)指认作案现场照片;
(6)指认作案时所使用的交通工具及衣物照片;
(7)银行交易明细及微信转账记录;
(8)被告人身份及前科查询情况;
(9)年龄证明;
2.被害人刘某某陈述;
3.被告人蒋某某供述;
4.搜查笔录;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朱长城
兰 岚
二○二○年七月十五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蒋某某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共计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