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刑诉〔2020〕148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81196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辽宁省海城市,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海城市**镇**村**号,住所地海城市**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1985年9月16日被海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2月31日被海城市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5日被海城市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二百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7日被海城市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7年4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8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海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海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蒋某某于2019年12月14日13时40分许,在海城市站前火狐狸商场门前,将安某某(被害人,女,15岁)放在其外衣兜内的蓝色华为荣耀8C手机一部盗走。
2.被告人蒋某某于2019年12月14日13时50分许,在海城市站前火狐狸商场门前糖葫芦摊处,将何某某(被害人,女,16岁)放在其外衣兜内的白色苹果XR 64G内存手机一部盗走。
3.被告人蒋某某于2020年1月4日13时30分许,在海城市站前交通银行附近烤地瓜摊处,将向某某(被害人,女,24岁)放在其外衣兜内的红色VIVOY93手机一部盗走。
2020年1月10日经海城市发展和改革局认定:苹果XR手机等标的于2019年12月14日至2020年1月4日的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肆仟元整(¥:4000.00元)。
被告人蒋某某于2020年1月8日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涉案赃物红色VIVOY93手机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向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随案移送军用迷彩大衣1件、中长款外套上衣1件。
2.书证: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身份信息表、海城市公安局执法办案信息表、前科劣迹查询查证记录、电话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出所信息表、现场截图、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返还清单、海城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等相关书证;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安某某、何某某、向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海城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扒窃现场监控光盘;公安机关讯问被告人全程录音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多次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刘 娜
张适麟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蒋某某现羁押于海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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