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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某盗窃案)_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刑诉〔2020〕712号

被告人蒋龙,男性,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修文县小箐镇合兴村委会宝山长坡组7号,现住户籍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3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30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龙盗窃案,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8月23日凌晨,被告人蒋龙在其工作的贵阳市修文县西典咖啡吧店面内,在收银前台处盗走该店内被害人雷某某用于收银的苹果7手机一部,盗窃后逃到贵阳市区并用微信转账的方式将所盗手机内的2073元转账至自己使用的微信内,然后将盗窃的苹果7手机卖给他人。经贵阳市修文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苹果7手机价值733.33元人民币。

2.2020年08月30日早上06时许,被告人蒋龙在云岩区旭东路欣人和网吧内,趁该网吧60号机被害人唐某某睡觉之际,将其一部黑色朵唯手机盗走,后将该手机卖给他人。经云岩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朵唯手机价值600元人民币。

3.2020年09月02日10时许,被告人蒋龙在贵阳市云岩区翠屏巷24号3栋8单元201室香遇酒吧员工宿舍内,趁被害人李某某睡觉之际,盗窃被害人vivo手机一部,后将盗窃手机卖给他人。经云岩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vivo手机价值1800元人民币。

被告人三次盗窃他人财物共计金额5206.33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赃物现金人民币300元及其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

2.书证: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尿检报告书,前科情况说明、在逃查询情况

3.辨认指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附照片)

4.电子数据:转账短信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截图、手机购买订单截图等

5.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雷某某、唐某某陈述

6.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蒋龙供述与辩解

7.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龙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且能够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蒋龙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建议对此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大国

检察官助理 刘海波

2020年12月1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在处所:被告人现羁押在云岩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云检刑诉〔2020〕712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23199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修文县**镇**村**组**号,现住户籍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3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30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盗窃案,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8月23日凌晨,被告人蒋某某在其工作的贵阳市修文县**咖啡吧店面内,在收银前台处盗走该店内被害人雷某某用于收银的苹果7手机一部,盗窃后逃到贵阳市区并用微信转账的方式将所盗手机内的2073元转账至自己使用的微信内,然后将盗窃的苹果7手机卖给他人。经贵阳市修文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苹果7手机价值733.33元人民币。

2.2020年08月30日早上06时许,被告人蒋某某在云岩区旭东路欣人和网吧内,趁该网吧60号机被害人唐某某睡觉之际,将其一部黑色朵唯手机盗走,后将该手机卖给他人。经云岩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朵唯手机价值600元人民币。

3.2020年09月02日10时许,被告人蒋某某在贵阳市云岩区**巷**号**栋**单元**宿舍内,趁被害人李某某睡觉之际,盗窃被害人vivo手机一部,后将盗窃手机卖给他人。经云岩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vivo手机价值1800元人民币。

被告人三次盗窃他人财物共计金额5206.33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赃物现金人民币300元及其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

2.书证: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尿检报告书,前科情况说明、在逃查询情况

3.辨认指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附照片)

4.电子数据:转账短信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截图、手机购买订单截图等

5.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雷某某、唐某某陈述

6.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蒋某某供述与辩解

7.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且能够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建议对此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陈大国

检察官助理  刘海波

2020年12月1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处所:被告人现羁押在云岩区看守所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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