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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资检刑检刑诉〔2020〕89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19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家住湖南省耒阳市淝田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0月11日被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9年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4日被资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4日被资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资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简化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至2020年6月14日,被告人蒋某某随身携带技术开锁工具,从耒阳来到资兴市新区,伺机盗窃汽车内财物。先后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盗得汽车内苹果手表、香烟等物品。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12月29日凌晨,被告人蒋某某在资兴市新区一完小路段,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将被害人李某某的湘L*****小轿车内放置的一块苹果牌手表盗走。经鉴定,被盗手表的价格为2915元。

2、2020年6月14日凌晨,被告人蒋某某在资兴市新区晋兴路晋鑫园**栋**单元停车坪,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将被害人宋某某的湘L*****小轿车内双喜牌香烟一条、细枝骄子格调香烟若干包盗走。得手后,蒋某某又继续寻找盗窃目标,在资兴市晋兴市场**超市门口停车坪,采用同样的方式,打开被害人黄某某的浙J*****小轿车的车门,未盗得任何财物,之后被黄某某发现。

另查明,被告人蒋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曹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宋某某、黄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指认笔录、人身检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蒋某某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罚金五千元以下;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曾红珍

                              2020年7月6日

附:1. 刑事侦查卷宗贰册;

2. 被告人蒋某某现羁押于资兴市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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