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蒋某某,女,**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31997********,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郴州市永兴县人,务工,群众,住耒阳市**街道办事处**居委会*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25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6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耒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蒋某某系耒阳市**网络生活馆服务员。2019年1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蒋某某发现被害人叶某某(系网吧店长)的手机放置于网吧前台,且该手机未设置屏幕锁,遂打开手机支付宝并通过短信验证的方式修改了支付密码,后又通过让微信好友(基本情况不详)发支付宝收款二维码的方式,扫码将被害人叶某某支付宝内所绑定的信用卡套现(收取百分之六手续费)。直至2019年2月14日止,被告人蒋某某通过上述同样方式使用被害人叶某某手机支付宝共套现11次,总金额达22600元,除去套现手续费,个人获得21240元。被告人蒋某某所盗刷的钱均用于购买游戏装备及生活开销。
2019年2月19日,被告人蒋某某已将盗刷的22600元全部退还给被害人叶某某,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涉案照片、协议书、收条、不予追究刑事责任报告等书证;2.现场勘验笔录;3.证人廖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已将违法所得全部退还被害人、获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一年二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一万元。若社区矫正无异议,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慧
附:
1.被告人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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